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原标题: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四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九条中“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卫计”修改为“卫健”;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房产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中“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
四、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房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出现问题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由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二)在使用年限范围内的房屋由开发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三)有关责任单位灭失,但有承继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房屋,由承继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四)有关责任单位均灭失且无承继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房屋,由属地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修改为“工程投资额超过一百万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修改为“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报告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车辆、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组织人员紧急撤离”修改为“采取措施”。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将第四十条中“施工单位”删去。
十、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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