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甘肃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甘肃省征兵工作条例
(2026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人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承担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协调督促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定期组织征兵业务培训,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四)组织实施征兵宣传、初检初考、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办理入伍手续、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兵;
(五)组织征兵工作考评,总结推广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六)严格执行廉洁征兵制度,统一受理征兵工作中的咨询、投诉、举报;
(七)指导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做好兵员预征预储工作;
(八)完成与征兵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建立常态化运行机制,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兵役机关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计划,组织开展征兵宣传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应征公民学历学业核查,指导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开展征兵工作。人社部门负责指导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征集和招录对象的政治考核,配合兵役机关做好政治原因退兵核查,协助兵役机关开展兵役登记;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以及优抚优待资金的拨付、监管;
(五)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协助组织新兵运输;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核查、处置工作;
(七)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参军入伍人员优抚优待工作,协助做好入伍新兵运输服务保障,提供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相关服务;
(八)医保部门协助做好应征公民既往病史筛查,按照规定落实退回人员的医保接续、待遇保障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宣传与动员、兵役登记、兵员预征预储和入伍学生学籍保留、学费资助、退役复学升学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数据、医保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兵役机关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征兵工作信息化水平。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征兵工作中依法收集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旅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和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兵役征集经费支出范围、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保障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户籍人口、适龄公民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数量等情况,按照统筹兼顾、合理适当的原则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可以对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直接分配征兵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在审定新兵前,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征兵任务的地区,可以酌情调整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社部门以及共青团,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兵员预征预储工作,加强军事兴趣类社团建设,通过思想政治和军事理论教育、兵役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等方式,培育储备高素质兵员。
第十四条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翌年兵役登记的对象范围、时间地点、程序方法和有关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初次兵役登记工作,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信息进行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和信息准确详实。
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兵役机关做好信息核验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公民征集条件审查,组织应征公民初步核查、初步体检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与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依据初步核查和初步体检结果,选定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体格检查,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
(二)组织体格检查医务人员进行检查标准、办法等业务培训;
(三)开展对应征公民就诊记录的核查工作,以及对体格检查结论的抽查、复查等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教育、人社等部门对预定征集对象进行政治考核,并在政治考核前对考核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内容、方式、程序等业务培训。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核查预定征集对象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政治考核不得擅自增加考核内容、扩大考核范围,不得要求预定征集对象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役前教育有关规定,组织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的应征公民进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实行集中式管理,通过思想政治学习、政策法规宣讲、光荣传统教育、军事适应性训练等方式,提高应征公民入伍适应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役前教育期间发现应征公民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按照规定不予征集。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以扣减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方式降低待遇,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应征公民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返乡、返校参加应征的,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入伍去向等事项。
审定新兵会议结束当日,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被举报和反映存在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违反廉洁征兵工作规定的应征公民,经核查确认属实的,取消其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批准书,发放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征集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征集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同时提供给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
新兵起运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省、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组织集中欢送。有关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予以配合。新兵到达时,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组织欢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分配方案,按时拨付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并对参军入伍的大学生、进藏兵(含高原兵)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依据征兵命令、新兵分拨计划审定为高原条件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后,家庭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助或者帮扶,并鼓励社会力量对其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新兵退回相关事项。
退兵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对因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等原因造成退兵的相关责任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因身体原因退回的,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需回原征集地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退回人员在批准服现役前,未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本人可以即时参保缴费,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服现役义务,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并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处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新兵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 2026-09-2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 2026-09-2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 2026-09-2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 2026-09-02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任振鹤辞去甘肃省人民政府省长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西北角
中国甘肃网微信
微博甘肃
学习强国
今日头条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