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3日十四届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任振鹤
2025年11月7日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25年11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地名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冰川、草原、戈壁、沙漠、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本省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地名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和科技创新应用,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教育、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有重大社会影响、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市(州)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州)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城镇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市)新建或者已建成未交付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交付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更名,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市辖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备案审查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地名备案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及时补正。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部门的,由指定部门负责;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部门的,由指定部门负责;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街路巷、城市公园、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设置。
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使用规范汉字,准确标示标准地名和相关信息。
鼓励和支持应用具有电子定位和物联网功能的新型地名标志,融合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地名文化传播等功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存在标示信息错误、破损污损等情形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维护。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范重新设置。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标准地名做好标准地址编制、门楼牌编号和设置、标准地名地址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地名历史和实际出发,系统开展地名文化研究与传承,推进地名文化公益宣传,弘扬具有甘肃特色的优秀地名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保护和宣传,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创新地名文化展示、传播方式,推动地名文化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地名保护名录的制定和公布工作。地名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或者地域文化特色、沿用时间较长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名录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开展地名普查,对符合保护条件的地名进行梳理,核实有关地名的历史沿革、文化内涵和使用情况,形成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
(二)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地名管理、历史文化等领域专家,对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中有关地名的历史文化价值、保护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形成地名保护名录拟认定名单;
(四)通过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地名保护名录拟认定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五)公示期满无重大异议的,确定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名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后在原址或者同地域范围内重建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安全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推进地名档案数字化、规范化管理。
历史地名应当建立专项档案,记录其历史沿革、文化内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构建跨层级、跨部门的综合性数字化地名信息管理平台,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促进地名信息数据开放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管理平台的应用,及时更新维护地名信息库数据,推动部门间地名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挖掘乡村地名文化资源,深化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建设与寄递物流、农村电商、智慧农业、乡村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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