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0〕12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规章实施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省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规章的省级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其中,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
涉及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以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施行满3年的,可以组织对该规章或者该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所规范事项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四)与其他省政府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不一致的;
(五)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六)省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废止,需要对省政府规章进行相应修改或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七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结合评估条件和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内容,既可以对省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主要条款进行评估。
第八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评估责任单位予以保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依法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机构具体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
受委托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组织熟悉行业管理事务、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开展具体评估工作。
第十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规章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四)社会公众对规章实施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重点事项: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评估责任单位认为需要重点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依据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省政府规章的各项规定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省政府规章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
(三)适当性标准,即省政府规章是否存在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等情形,是否存在违反法治营商环境、公平竞争、妇儿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四)协调性标准,即省政府规章之间、省政府规章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技术性标准,即省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术规范,概念界定是否准确,逻辑是否严谨;
(六)可操作性标准,即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制度是否符合实际且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七)实效性标准,即省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达到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工作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评估。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方法,了解和掌握省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三)提出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信息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对省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提出评估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的运用:
(一)作为省政府规章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二)作为省政府规章实施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依据;
(三)作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经立法后评估,确需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请省政府列入下年度省政府立法计划。
第十七条 各市州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